【典型案例】
张某,中共党员,某国企下属单位主任。2018年1月,张某利用职务之便,个人决定以该国企下属单位的名义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某私营企业用于经营活动,该私营企业当月将该笔借款归还。
【分歧意见】
本案中,对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,存在分歧。
第一种意见认为:张某利用职务之便,个人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,数额较大且用于营利活动,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。
第二种意见认为:张某个人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,但未谋取个人利益,不符合挪用公款“归个人使用”立法解释的情形,不构成挪用公款罪。
【评析意见】
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,具体分析如下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,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,进行非法活动的,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、进行营利活动的,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,是挪用公款罪”。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〔1998〕9号),对挪用公款罪,区分了三种情况:(一)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,数额较大、超过3个月未还的;(二)挪用公款数额较大,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;(三)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,进行赌博、走私等非法活动的。因此,构成挪用公款罪,首先需要满足挪用公款“归个人使用”这一前提条件,即是否将原本属于“单位”支配的公款非法改变为“个人”支配。挪用公款的行为本质上是“个人行为”,而非“单位行为”,其侵犯了本单位对于公款的正常使用权。本案中,张某将本单位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,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,关键是看张某的该行为是否属于“归个人使用”。
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《关于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》明确了挪用公款“归个人使用”的三种情形:(一)将公款供本人、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;(二)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;(三)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,谋取个人利益的。该解释第三项明确将“谋取个人利益”作为“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”情形下认定为“归个人使用”的构罪要件,也正是基于以行为人是否“谋取个人利益”,作为区分“单位行为”还是“个人行为”这一挪用公款本质的把握。本案中,张某虽利用职务之便,个人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,但未谋取任何个人利益,不属于法定挪用公款“归个人使用”的情形,故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。
综上所述,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。但张某作为单位“一把手”,违反企业财务制度,违规出借公款,给国有资金带来隐患,应依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》等有关党纪法规给予其党纪政务处分。